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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二手车经纪(代理)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2007年04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二手车经纪活动,维护二手车经纪(代理)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二手车经纪(代理)活动健康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纪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代理)公司,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以收取代理费为目的,受机动车车主委托办理机动车各项登记业务的代办组织。本办法所称经纪(代理)经办人(又称代办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合法身份,从属于经纪(代理)公司,有权在车管部门为车主提供机动车登记业务代办服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经纪(代理)公司从事机动车登记业务代办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机动车登记业务代理范围为代理机动车注册、转移、变更、抵押、解除抵押、停驶、复驶、补领号牌,补领行驶证、年检、补检、和注销登记及驾驶人的相关业务。
  
  第五条 机动车登记业务经纪(代理)公司的资格按照全市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综合平衡、合理布局的原则认定。
  
  第六条 云南省资源再生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以下称省行业协会)对全市机动车登记业务代理资格的认定、监督、指导和代办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机动车登记业务经纪(代理)公司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经纪人管理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办公面积>30m2);
  (三)机动车销售单位或二手车交易市场增设经纪(代理)业务,必须具有经省级以上工商部门核准的机动车和二手车经营资格;
  (四)应当是省行业协会二手车经纪人分会的会员。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申请认定机动车登记业务经纪(代理)资格的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向省行业协会备案:
  (一)申请报告;
  (二)《昆明市机动车登记业务代理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一);
  (三)注册资本验资证明材料;
  1、公司工商营业执照。
  2、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3、公司纳税人税务登记证明。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经纪(代理)公司法人代表简历表(见附件二);
  (五)《正式从业人员花名册》及相关证明(含劳动合同复印件,其中专业资格证明指《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机动车登记业务代理员申报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中专或相当于中专以上(含)文化程度并有从事代理活动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且与经纪(代理)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
  (四)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代理员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申请认定机动车登记业务代办员资格时,个人还应提供以下资料向省行业协会备案:
  (一)《昆明市机动车登记业务代理员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三);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经纪资格证书》;
  (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近期免冠1寸彩照4张。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省行业协会接报后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报请昆明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备案核发《昆明市机动车登记业务代理资格证》;
  
  第十二条 申报机动车登记业务代理员资格认定的代理经办人,应随同所属经纪(代理)公司的资格认定申报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申请认定资料报省行业协会,并参加集中培训,经省行业协会和昆明市车管所组织的业务培训合格后核发《昆明市机动车登记业务代办员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登记代理业务的经纪(代理)公司,必须取得《昆明市机动车登记业务代理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应资质等级的机动车登记业务代理。

  第十四条 经纪(代理)公司在代理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坚持经纪执业人员在经纪合同中的签名制度;
  (三)经纪的物品或服务及佣金应明码标价;
  (四)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真实、及时报告委托人;
  (五)妥善保管委托人的机动车、机动车技术档案、保证金、预付款等;
  (六)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保守商业秘密;
  (七)如实记录经纪代理业务情况,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业务记录、帐簿和经纪合同等资料;
  (八)收取佣金和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九)积极配合昆明市车管所及省行业协会的工作。

  第十五条 经纪(代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机动车登记业务代理资格证》;
  (二)超越其核准的代理业务范围和跨区域受理代理业务;
  (三)签订虚假合同,骗取机动车技术资料和凭证,套用机动车的登记手续;
  (五)向委托人索取拥金以外的报酬;
  (六)为明知或应知是有走私、盗抢、非法拼(组)装嫌疑的机动车办理代理登记;
  (七)日常检查中或年度审验中发现的其他问题;
  (八)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各经纪(代理)公司应与车管部门建立数据传输网络、通过计算机系统处理机动车的各项登记业务,实现基础数据由代理网点进行录入或者采用软盘传送数据的方式,供车管部门直接读取使用。

  第十七条 经纪(代理)公司经办人申请代办机动车登记时,应当出示《代办员证》以及机动车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机动车登记申请表》。车辆管理部门应记载经纪(代理)公司名称和代理员姓名。

  第十八条 机动车登记业务经纪(代理)公司从事机动车登记业务代理,可根据代理机动车的价值,参照《云南省物资再生旧车流通行业协会二手车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收取代理费。

  第十九条 省行业协会应加强对机动车登记业务代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经纪(代理)公司应当接受检查,并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实行经纪(代理)公司资格年度审验制度和代办员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工作在每年3-4月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纪(代理)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省行业协会责令整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各款规定的可停止登记代理或取消公司代理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定,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收回《机动车登记业务代理资格证》,取消其公司代理资格。

  第二十四条 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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